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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快看:父母生前共同遗嘱子女间产生理解不同引发的分割纠纷

来源 : 法务网    时间:2023-02-19 21:17:42

原告诉称

苏某杰、苏某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苏父、苏母生前所有的一号房屋;2、判令苏某群向苏某杰支付独占一号房屋期间的相应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苏某群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某杰和苏某光、苏某群系兄弟关系,父亲苏父于2005年5月23日去世,母亲苏母于2017年5月19日去世,二人所留遗产至今未分割,双方就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资料图】

苏某群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苏某杰第一项诉讼请求,父亲有遗言,由母亲处理,该项应由母亲继承,按照母亲的遗言应由苏某群继承,父亲遗嘱中由母亲继承,母亲的遗言也说由苏某群居住,该房屋的物业费用也是由苏某群负担的。

苏某光、苏某满在一审法院辩称,苏某群提供的遗嘱公证存在问题,涉案文书违反法律规定,苏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苏母的身体状况,医院不会出具相关证明,医院出具的证明违反了规定。苏母遗嘱中载明电梯没有权属证书,我们三人也未在电梯的文件中签字。公证书没有按照规定作出公证。要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如果苏某群独占房屋,应将占有房屋的费用支付给苏某光和苏某杰。

苏某刚、苏某超在一审法院未答辩。

苏某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苏某群所有,苏某群依法继承苏父、苏母享有该房屋全部份额的75%,苏某群给付苏某杰、苏某光每人12.5%的房屋折价款。苏某群于钱款支付当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苏某群本人名下,苏某杰、苏某光予以配合。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仅依据苏父留言中某句话便认定苏父房屋份额由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三人均分符合苏父本意,否定了苏母享有继承苏父房屋份额的权利和相应的继承份额,系适用法律错误。苏父留言的全部表达中没有任何排除苏母继承其房屋份额的相关文字,留言文字明确确定,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是在苏父、苏母均不在世之时依法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此,苏母、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在苏父去世后便已经依法继承并取得相应继承份额,苏父的留言不能和苏母的相关处分权利相冲突。

苏父的留言一直由苏母保管,苏母在做遗嘱公证时亦向公证机关出示,苏母始终认为其有权继承苏父房屋份额。根据苏母的遗嘱,苏某群有权继承苏母在一号房屋中62.5%的份额,加上苏某群继承苏父的12.5%份额,苏某群共可继承75%的房产份额。

第二,关于新增47.26平方米房屋权属,因这部分房屋的购置费和装修费均由苏母、苏某群承担,苏某杰、苏某光未承担任何费用,因此该新增面积的房屋应属于苏母、苏某群两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告辩称

苏某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苏某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苏父在2015年1月20日手写的书面材料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苏母根据个人对苏父手写书面材料理解所作出的理解并不准确,实际上苏母已经侵害苏父个人财产,苏某群不能依据苏母的遗嘱将被继承的房产均等分割四份。

苏某群恶意占有共有房屋,出于亲情考虑,苏某杰、苏某光没有进行上诉。苏某群主张该房屋新增面积47.26平方米的所有权属于苏母和苏某群两人共有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光辩称,同意苏某杰的答辩意见。

苏某刚、苏某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苏某满、苏某溪未发表陈述意见。

法院查明

苏父(2005年5月23日去世)与苏母(2017年5月19日去世)系夫妻,生育三子即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 苏某群提交苏父在某校的档案中苏父自述“女儿和儿子,苏某超和苏某刚,偶尔有书信往来,关系皆不甚好”。

2004年8月10日,一号房屋登记至苏父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2平方米,该房屋系苏父以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于1997年从某校处购得。2013年某校为海淀区某住宅小区楼房加装电梯,经测绘,诉争一号房屋新增建筑面积47.26平方米。

2019年6月3日,某校财务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我校(院)已故职工苏父的住房情况说明》,载明:我校已故职工苏父同志,于1997年按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坐落在一号住宅,享受l05平方米副局级住房标准,控制面积为120平方米。按规定,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隹,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2013年新增加建筑面积为47.26平方米。该房屋如上市交易,办理过户手续时,加装电梯新增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22000元计价(已缴纳的费用可扣除)。2015年7月1日,苏某群就增加面积47.8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建造成本2000元、分摊系数0.95交纳了房款90953元。

2005年1月20日,苏父手写书面材料,内容为“现在,本人身体完全健康的状况下,领得了房产权证,特作如下的留言:本人偕妻苏母购得坐落在一号房屋。如果本人不在世之时,该房产由苏母依法全权处理。如果本人与苏母两人都不在世之时,该房产以及其他财产,由大儿子苏某杰,二儿子苏某群和三儿子苏某光共三人依法继承。如果发生了争议,他们三人都有同等的权力,依法协商妥善解决。其他人无权以任何名义进行任何干扰。此嘱。”苏父在该材料上签字并捺印。

苏某群提交2015年7月31日苏母《遗嘱》,内容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中苏母析产继承份额及使用权份额,在苏母去世后全部由苏某群继承使用。

2017年4月19日,苏母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属我所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一、坐落于一号的房产属我与丈夫苏父共同所有,苏父已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我愿将该套房产中属我所有的部分和我有权继承丈夫苏父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苏某群个人继承(排除配偶共有权);

二、二〇一四年某校因加装电梯在毗邻上述房产北侧另增建面积为47.87平方米的房屋归我使用。该部分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对此我仅享有使用权,我愿将该增建面积房屋,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苏某群个人享用,若该面积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证书,我愿将此部分房屋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苏某群个人继承(排除配偶共有权)。”苏某杰、苏某光对上述苏母《遗嘱》、《留言》及公证遗嘱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

苏某群另提交苏母书写材料6份,内容为苏父去世后苏母选择苏某群与其同住,生活主要由苏某群照顾,苏某杰夫妇多次与苏母产生矛盾,苏某光未尽到赡养义务。苏某杰、苏某光对上述材料亦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群申请就一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载明该房屋估价总价1238.76万元;估价对象现状因加装电梯,北侧增加47.26平方米建筑面积,连同原房屋一起使用,未包括在登记建筑面积范围内,由于此部分增加面积与原房屋不可分割,评估时考虑了整体上市交易时的市场价值,即评估结果中包括了未记录房本的47.26平方米的房地产的价值,单价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面积计算。庭审中,苏某杰、苏某光均表示不要求取得房屋,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

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苏父、苏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杰005年1月20日书面材料虽载明其去世后该房屋由苏母全权处理,但未明确由苏母单独继承苏父的财产份额,且苏父在该书面材料中亦表示苏母去世后该房屋由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三人依法继承,故就苏父的房屋份额,由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三人均分,符合苏父本意,苏某群称苏父份额应由苏母继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苏父去世后,诉争一号房屋由苏母、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共有,故该房屋2013年新增面积47.26平方米亦应属于该四人共有,具体比例以四人所占房屋份额予以确定。苏某群提交的苏母《遗嘱》、《留言》及公证遗嘱,均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苏某杰、苏某光虽否认上述遗嘱,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苏某群不予认可,故就苏某群提交的苏母《遗嘱》、《留言》及公证遗嘱,法院予以采信,就苏母在诉争一号房屋的份额按照苏母的遗嘱全部由苏某群继承。

苏某杰、苏某光均不要求取得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该房屋,应归苏某群所有,苏某群向苏某杰、苏某光支付房屋折价款。继承发生后,诉争一号房屋处于权利人共有的状态,尚未进行财产分割,且现该房屋归苏某群所有,故苏某杰、苏某光要求苏某群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一号房屋归苏某群所有,苏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苏某杰、苏某光房屋折价款1864230.75元,苏某群于上述钱款支付当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苏某群本人名下,苏某杰、苏某光予以配合。二、驳回苏某杰、苏某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苏某群要求继承涉案一号房屋75%房产份额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新增47.26平方米面积的相关利益归属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苏父于2005年1月20日手写书面材料对一号房屋进行处分,因该房屋系苏父与苏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有一半的房产份额,故苏父只对属于自己的份额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对属于苏母的份额进行处理。对于苏父所处分的归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其在书面材料中明确表示在苏父与苏母二人都不在世之时“由大儿子苏某杰,二儿子苏某群和三儿子苏某光共三人依法继承”,故苏父去世后,一号房屋由苏母、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共有,其中苏母享有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苏某群认为苏父所写的书面材料并未排除苏母对其遗产的继承权,苏母有权与苏某杰、苏某群、苏父共同继承苏父在一号房屋的房产份额,对此,法院认为,当对意思表示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应起始于文义本身,在适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确定表意人真实意思或者解释结果与协议的整体目的相冲突等情况下,再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予以确定。

本案中,按照苏父手写书面材料的字面意义和通常理解,一号房屋中归苏父所有的份额由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继承,这一表述清晰明确,没有歧义,符合苏父的真实意思,再无适用其他解释方法的空间。故苏某群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苏母去世后,依其所立遗嘱,苏母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全部由苏某群继承,故苏某群一共可继承一号房屋的三分之二房产份额,苏某群主张其应继承75%房产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增47.26平方米面积的利益归属,评估报告载明,“北侧增加47.26平方米建筑面积,连同原房屋一起使用……此部分增加面积与原房屋不可分割”。因此,在苏父去世后原有房屋归苏母、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共有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新增面积,与原有房屋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亦应由苏母、苏某杰、苏某群、苏某光共同共有。苏某群主张新增面积属于苏某群和苏母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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